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因
細故與前妻丁○○發生口角,被告丙○○與乙○○同時對原
告動粗,並強力扭轉原告右手臂,致伊受有右側肱股內髁撕
裂性骨折之傷害,右手肘無法完全負重,因而一年多都無法
工作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於證人所言被
告丙○○把原告壓在地上等情,則係因為被告丙○○要把伊
妹妹的衣服拿出來,二人拉扯之際,被告跌倒,伊才會壓在
原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在嘉義縣○○鄉○
○村○○街○○號,遭被告二人毆打等情,本院經原告之
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原告之報案資料,經
該分局函送本院之資料載稱:「到達現場瞭解,係丙○○
....與其妹婿甲○○...,因甲○○之前妻丁○○欲往東
石村二三鄰港林街三五號拿衣服,致丙○○與甲○○互毆
致雙方擦傷,雙方暫不提出傷害告訴」,又警員戊○○亦
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丙○○把原告甲○○壓在地上,
我看到原告甲○○手上有包紮...」(見本院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丙
○○壓倒在地,應可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自無足
取。至於原告主張當日亦遭被告乙○○毆打一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二)另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丙○○壓倒,受有右側肱股內髁撕裂
性骨折之傷害,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
:依警局之資料記載,兩造受有擦傷,顯見原告當時之傷
勢應甚輕微,對照證人即警員戊○○之證詞,原告遭被告
丙○○壓倒於地,原告是否僅因此即受有骨折之傷害,不
無可疑,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門診入院,惟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遭被告丙○○壓傷,倘原告確遭被告丙○○壓倒
而骨折,應造成相當之痛楚,為何遲至一月二十二日始行
就診,亦與常情有違,復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原告當
初以為小傷,至國術館包紮,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
本件原告未至醫院進行常規之醫療,反至國術館推拿,是
否因而擴大傷勢,亦非無疑,再者,原告前曾以遭受前開
傷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當時原告乃向勞
工保險局陳稱係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班途中車禍受
傷,有勞工保險局函及其所附之勞工保險局書函一紙附卷
可證,本件原告卻主張係遭被告丙○○毆傷,對於本件骨
折所受傷害之原因,前後供述迥異,自難採信。
(三)原告已因本件傷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千三百七十五元
;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住院日額保險今四萬
一千二百元,住院手術保險金三萬元;向英屬百慕達商宏
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領保險金六萬
三千六百元,共計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有勞工保險局
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
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各一紙附卷可證,顯
見原告之損失,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且本件原告因本件骨
折傷害,產生右側肘無力、手肘屈曲、旋轉活動受限之狀
況,部分工作能力因而喪失,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函一紙附卷可證,惟本院再向該院函查何謂
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該院回函稱係喪失約五十度之活動度
,顯見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工作,僅係工作之種類受到限制
,原告並未能舉證因工作種類受限所蒙受之損失,原告請
求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既原告之供述先後歧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確係因丙○○之壓倒行為而產生骨折傷害,又無法證明被告
乙○○確有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不
能工作之損失二十萬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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