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應予非難,另被告係騎乘機車犯罪,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