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 朴小字 第2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係夫妻,其等與原告因夙
怨而相處不睦,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原告之住處前,以
「破雞歪」、「幹你娘」、「婊仔」、「沒路用的腳色」等
語辱罵伊,雖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係夫妻互罵云云,然觀該譯
文,被告乙○○○謂「叫你老猴也沒效....。」被告甲○○
則附和:「對,叫你老猴也沒效。」顯然被告等係一致對外
人叫罵,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飾詞,其等行為嚴重侵害伊之
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甲○○因罹患癲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九
時許,因頭痛要求被告乙○○○拿藥讓伊服用,因被告乙
○○○拿藥太慢,被告甲○○頭痛難耐因而以三字經辱罵
乙○○○,而乙○○○亦以三字經回罵,未料原告丙○○
誤認被告夫妻等互罵之三字經係對其之侮辱,而提出告訴
。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破雞歪」、「幹你娘」、「婊
仔」、「沒路用的腳色」等語,皆為被告夫妻吵架互罵之
言詞,並非辱罵原告之言詞,況該光碟僅可證明被告甲○
○有上開言詞,卻無法證明該言詞辱罵之對象為原告,是
被告等人確無對原告辱罵情事,實為原告誤認所致,且無
證據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故原告之請求兩
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二)縱鈞院認被告等確有公然侮辱情事,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亦顯過高,蓋被告等教育程度不高,且被告甲○
○罹患癲癇,與被告乙○○○平時僅以幫人剝蚵維生,尚
有一名中度智障之孩子需扶養,請法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許
,在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
住處前之馬路上,由甲○○出言「破雞歪」、「你娘
破雞歪」、「幹你娘雞歪」、「婊仔囝」、「沒路用
的腳色」,乙○○○接續出言「幹你娘」、「沒路用
」等語辱罵原告等情,被告二人固不爭執曾於原告屋
外為上開言詞,惟否認辱罵原告,並以上情置辯,惟
依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一四九號卷
附譯文,被告甲○○先接連陳稱:「甲你爸出來!給
我出來!我幹你娘雞歪...」等語,乙○○○接著陳
稱:「叫你老猴也沒效...。」被告甲○○旋即接稱
:「對,叫你老猴也沒效。....叫你出來....叫蔡.
..出來」,斯時被告二人均於原告屋外,焉有叫被
告任何一方「出來」之可能,且以二人之言詞內容,
口風一致對外叫罵,而非互有爭執,復參酌被告二人
係於原告住處叫罵,被告二人叫罵之對象顯然為原告
,而非互相對罵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無足取。又
被告二人因公然侮辱原告,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朴簡
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經本院九十七簡上
字第一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
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既被告二人同時於原告屋外叫罵,睽諸前揭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二人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甚明。
四、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未曾就學亦不識字,目前為家庭主婦
;被告二人國小肄業,被告乙○○○目前以剖蚵為業,被告
甲○○則因罹患腦瘤無業在家休養,為兩造所自承,原告名
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乙○○○則有小筆土地,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均非佳、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手段、原告因系爭
事件遭受之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四、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