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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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
加計新台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
千二百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部分自民
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二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
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如有逾期,按月加計二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止,尚積欠原告共二十四萬三千二百
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債
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帳單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固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並
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
額並非過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亦未受有特別損害,
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於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三千二
百三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二
百元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