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二行「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月及
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九月及一月十五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六日
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酒
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另
審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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