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緊接,手法
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換取財富,妄想以竊盜之方式不勞
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本不宜輕處,惟慮及被告本次乃屬初犯,且其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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