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暨更正或增列下列事項: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換取財富,妄想以竊盜之方式不勞
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本不宜輕處,惟慮及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