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O五六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現尚未確定,仍待公訴人、被告甲○○、 楊進松 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按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乃本院形成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心證之重要證物,且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影本,該影本並無「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頁反折,全部繼承人之印文蓋該於分割比例表該頁背面、隔頁正面之折、接處,且背面貼有印花稅郵票」之完整資料,且聲請人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附繳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份,而聲請人確當庭提出三份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上之用印方式均相同(即全部繼承人之印文蓋該於分割比例表該頁背面、隔頁正面之折、接處),有助本院釐清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為真實,是扣案之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本院認一經發還有被滅失之虞,本件既尚未確定,上揭文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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