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558號、93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丙○○(另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甲○○原係基隆市○○街9之1號「大村交通公司」(以下簡稱大村公司)聘僱之托車司機,離職後因缺乏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利用大村公司無人留宿看管之機會,以攀爬車場旁圍牆爬到遮雨棚上,然後攀爬到
2樓的辦公室上方的氣窗侵入其內,攜帶其取自大村公司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的喇叭門鎖,徒手竊取電腦液晶螢幕及電腦主機各
1台(約值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逞,又於93年5月2日凌晨1時許,以前開方式侵入大村公司2樓辦公室內,然後下樓走另外一個樓梯到3樓,然後再打開3樓的走廊的輕鋼架天花板,爬入3樓辦公室裡面竊盜液晶螢幕
1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誤載為筆記型電腦
1台)(約值15,000元)得逞,並將竊得之物品持往基隆市○○路販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牟利。甲○○食髓知味,又於93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以93年4月25日之同一方式侵入大村公司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台(約值18,000元)得逞,於同日凌晨
2時許其欲逃離現場時,為警在大村公司辦公室門口當場查獲,並起獲甲○○所竊之贓物電腦主機1台。
(二)甲○○與丙○○於93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共同徒手竊取丙○○胞妹丁○○所有、放置在丙○○房間內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部(約值10,000元),得手後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離去,其中電腦主機放在機車踏板處,電腦螢幕由甲○○坐在後座搬著,適為丁○○發覺,通知其父 許榮宗 及男友乙○○追至甲○○住處附近,甲○○與丙○○見狀即將所竊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放在路旁,2人分頭逃逸,經丁○○報警,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通知丙○○到案接受調查而查獲。
(三)甲○○與丙○○於93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共同徒手竊取戊○○與其他3棟住戶共同保管之不銹鋼水塔蓋1個(約值5,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 徐正武 牟利。
(四)甲○○與丙○○於93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至基隆市○○街○號有警衛留宿居住之西定國小,推由甲○○在外把風,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長約5、6公分之小剪刀1把將英語教室門鎖轉開而侵入英語教室內竊取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部(約值28,150元),得手後變賣牟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次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據共犯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93年度訴字第460號)自白不諱及於本院本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亦據被害人庚○○、丁○○、戊○○、己○○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而被告如何為上開事實一(一、二、四)之竊盜行為,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丁○○、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又被告與丙○○為上開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後如何為乙○○追獲乃將竊得之贓物放在路旁分頭逃逸、為上開事實一(三)之竊盜行為後將竊得之不銹鋼水塔蓋1個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正武等情,且據證人乙○○、徐正武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贓物照片4幀、現場照片4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及長約5、6公分之小剪刀,均頂端尖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客觀危險性,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所為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二、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四)犯行,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丙○○2人就事實一(二、三、四)之竊盜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事實一(一)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所犯法條應予變更,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事實一(二、三、四)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在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另犯事實一(
二、三、四)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應併予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貪圖不勞而獲而多次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依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甲○○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單獨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屬大村公司所有,又共犯丙○○行竊所用之小剪刀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共犯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既發現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另犯事實一(
二、三、四)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與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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