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三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中,再點火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每星期施用三、四次,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七時許因涉犯竊盜案件在台北縣○○鎮○○路五福釣魚場旁產業道路為警逮捕,經採驗其尿液送驗呈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基隆市○○區○○街○巷八十之一號二樓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經警查獲後二次採集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復將第一次查獲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極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其檢驗方式已如前述,其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如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玻璃吸食器一支物品扣案可佐,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情極灼然。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數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其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與審理。
㈢又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仍不知悔改,一
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同時查扣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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