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甲○○
            樓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南分刑字
第09432960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行為,其地板有海棉墊,桌腳也有加布套;而94年11月
19日下午是附近宮廟作法會,聲明人並未作法會;另證人邱
聖德其白天在工地,且聲明人最近很少在家,證人如何能聽
到聲明人製造噪音等語,請求免罰。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者」,其所謂之噪音,均指依當時之時間、地點、客
觀之環境狀況,行為人所製造而發出之聲音,其音量、音質
,已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而言。本件原
處分,係以聲明異議人甲○○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開設神壇(天鳳宮)有故意「挪桌椅、不定時擲
筊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依上揭條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經查:證人 黃石岩 雖證
稱異議人每日不定時故意拖動桌椅或重物敲擊地板加上擲筊
等,製造各種噪音,並提出錄音CD為證。然查,本院於95
年3月3日履勘現場時,異議人屋內已舖設塑膠海棉墊,於測
試擲筊、拉動桌椅時,證人所住地下室並未聽到聲音,證人
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而測試1樓浴室門只要直接關上門,則
在地下室可聽到喀拉的聲音,另在前院原地自然踏步,亦可
在地下室聽到咚咚的聲音,此均為自然動作所產生,非刻意
而為,或因房屋結構及地下室隔音較差所致,然而其音量、
音質,在客觀之環境下,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感嚴重之刺耳
、厭惡之程度,證人所提錄音亦僅能證明有其錄聲響,亦無
法證明異議人故意以重力甩門或撞牆而製造已達嚴重剌耳及
令人厭惡之程度。故本件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而為罰鍰新台幣6,000元之處分,未舉證依其特
定之時間、地點及客觀環境狀況,證明異議人所製造而發出
之聲音,其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
惡之程度,竟遽予為罰鍰之處分,其處分於法無據,應予撤
銷,以保障民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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