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瑩穗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1號),改為通常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瑩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瑩穗自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南路口時,因疑似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瑩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屯路二段與文心南路Google地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49、67至69、71、73、75、77、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370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3705號函及所附當時密錄器影像照片暨光碟(見本院卷第127至1
37、139至1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單純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鄭瑩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
販毒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假釋出監迄今,除了涉犯本案以外,並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而本案係因被告兼職兩份清潔工作,於第一份工作結束,前往第二份工作途中,為提神而飲用保力達飲料,足徵被告假釋出監後,有正當工作,努力工作以維持生活,素行尚可;又被告除左眼失明外,亦有年邁之母親及重度智能障礙之胞姐倚賴被告照顧、奉養,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重建生活,在社會上正常任事,參以被告此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非甚高,亦未釀成事故,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本案若對被告科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仍應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被告現年41歲,倘再入監執行,迨其重獲自由已近50歲,到時重返社會之能力較弱,相較於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以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資寬待,尚無嚴予追究之必要,確實具有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陳稱:伊於108年4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之路邊飲用保力達,喝完之後騎車去上班等語,且亦坦承涉犯公共危險之罪嫌(見速偵卷第53、119頁),然被告嗣於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伊不承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當天是騎車時,每一個有停下來的路口都會喝保力達酒,距離警察查到的2、3分鐘前也有喝保力達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方攔測被告時並未告知可以漱口後再進行酒測,該程序違反酒測程序,且被告的機車上仍放置尚未喝完的保力達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且具狀聲請調取、勘驗當日被告沿途行經之16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攔測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26、101頁),嗣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前述各該檔案,經辯護人聲請拷貝檢視後,始認為無勘驗之必要而捨棄勘驗錄影畫面之聲請(見本院155頁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換言之,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不僅翻異前詞而否認本件犯行,甚且質疑警方之酒測程序違法,並聲請調取十餘項錄影檔案,嗣經其檢視相關檔案後,發現並無較有利之證據,始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本件犯行,惟其顯已浪費諸多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首堪認定。
2.被告係於販毒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1號卷第15至41頁)。觀之刑法第77條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若獲得假釋者卻未能惕勵自新,則於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於每一個有停下來的路口都會喝保力達酒等語;嗣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仍陳稱:「(法官問:所以你仍然還是有一邊騎車0邊喝酒的狀況?)沒有一邊騎車,是都會到路口停下來喝一下這樣。」、「(法官問:所以你在每一個停下來的路口,都還敢酒拿出來喝,就是不會擔心被警察抓到?)沒有每一個路口,是有幾個路口,我只是不知道路口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易言之,被告假釋出監尚未滿1年,即對於法令嚴禁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漠視輕忽,更對其所為將危害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乙節毫不在意,則被告假釋後是否確已徹底惕勵自新,即非無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若因本件遭判刑,將使販毒前案之假釋遭撤銷,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等語,並非可採。
3.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左眼失明,且需照顧、奉養年邁之母親及重度智能障礙之胞姐,因而兼職2份清潔工作,為提神而飲用保力達酒,遭查獲時之酒測值恰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資寬待,尚無嚴予追究之必要云云。惟縱使被告兼職數份清潔工作,亦應選擇較佳之提神方式,要無僅因一己工作忙碌,即置公眾通行安全於不顧。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胞姐之監護宣告案件卷宗予以核閱,被告之胞姐日常生活係由其母照顧乙節,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照顧、奉養胞姐及母親之情事,亦非無疑。再者,酒測值高低、被告之家庭狀況、撫養人數、身體疾患等,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故而,辯護人憑此為由,主張被告所為,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資寬待云云,自非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不但未能珍惜假釋之機會而謹慎言行,反而對於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將造成公眾危險一事絲毫不在乎,於犯後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耗費甚多司法資源,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復無顯可憫恕之情事,答辯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均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為不該,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遭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1頁)、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