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奕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7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奕鋐(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於108年6月10日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06號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察官再次提訊受刑人,經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裁定入監服刑,受刑人對此難以該服。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做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犯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又受刑人前因涉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然前開二案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不同,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但檢察官未加以判斷上開因素,遽以認定受刑人惡行重大,非發監執行,難以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發監執行,顯有違背法令之虞,且上開概念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未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遽以受刑人有前科紀錄而難收矯正,恐嫌速斷,又受刑人前犯詐欺罪及犯恐嚇取財得利罪之2案件,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亦斟酌後給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又受刑人去年與即將今年完婚之女友一同開設代購精品店家,已有穩定經濟來源,以求與女友結婚並組織幸福美滿家庭,且受刑人年紀尚輕,智識不深,經此教訓後,當之警惕,受刑人以達到矯正之效,應有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末受刑人於收到臺中地檢署命令執行時,受刑人亦主動到場,並無逃亡,易徵受刑人對於國家法秩序足以尊重,雖立法者固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檢察官就受刑人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未加以說明,懇請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582號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及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另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107年5月10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於108年6月10日有以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06號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582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06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後受刑人於108年7月17日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對受刑人詢問:「告知受刑人本件恐嚇取財得利罪,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已犯加重詐欺案,又於同年間因疑詐騙款遭被害人 徐侑晟 等人私吞,即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命被害人徐侑晟簽發面額新臺幣468萬元之本票3張,嗣又命被害人 吳彥諾 簽發面額468萬元本票3張,於上開被害人無法交出全部贓款後,即毆打上開被害人,顯見其惡性重大,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發監執行,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對此執行部分,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對此有何意見?」、「若檢察官基於同樣的理由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對此有何意見?」等問題後,受刑人均回答沒有意見,並陳述個人特殊情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582號卷之108年7月17日執行筆錄),並送檢察官審核後始為上開處分。受刑人既已當庭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暨陳述意見,嗣檢察官審酌該案判決情形,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事由,並於點名單批注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顯然已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始據此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指揮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職權,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其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顯見惡行重大,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核其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刑罰執行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再者,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本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准駁,就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事由為判斷時,本難以脫逸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所造成法秩序等社會之危害非淺等諸多面向,並詳實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如前,自無雙重評價之情形。另受刑人究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係就受刑人本身之具體犯罪情節加以考量,與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刑度無涉,且其他同案被告之執行案件,亦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本件受刑人事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維繫法律秩序,並無必然關聯,亦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難謂執行檢察官須以此作為考量判斷之依據。受刑人所執前揭各情,均無足採。
(三)至受刑人所陳個人職業、家庭及經濟等事由,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家庭、經濟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受刑人因入監服刑,以致不能隨心所欲繼續原從事之工作(職業),毋寧係屬通常、甚為必然現象,且正係自由刑有其嚇阻(預防)犯罪功能之關鍵所在,其因此所衍生之種種問題、疑難,乃係其自己責任,要非得執為個人特殊事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