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3列前案紀錄部分應為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羅珮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罪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其10罪、各罪均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丙案、丁案各罪宣告刑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戊定刑)。上開甲案、乙案與戊定刑經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6月25日,接續乙案執行後,乙案執行完畢日為101年3月25日,嗣戊定刑自101年3月26日開始接續執行,羅珮瑜則於105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與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羅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轉讓毒品案件案件,經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7、1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7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珮瑜固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4月,之後沒有在施用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9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