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 范素美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皮夾1只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告訴人置於上開皮夾內之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暨市民卡各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係分屬日常物品、身分證明、或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告徐文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志前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藍貓寄車處」之員工,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3時53分,在藍貓寄車處入口,發現斯時正在該處繳費之范素美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市民卡等物之皮夾,遺落在其腳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四下無人發現之際,上前將其拾起侵占入己,並於查看范素美未有發現後,旋假借牽其他機車入寄車處內部停放攜離現場,嗣范素美發現皮夾遺失,旋即報警,並查看藍貓寄車處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文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范素美所遺落上揭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將皮夾撿起後就放在旁邊機車上,並未拿走,當天警察有搜其身體並未發現,其亦有帶警察至其本來放的機車上,但並未找到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素美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藍貓寄車處負責人莊明宗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檔案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所稱未有侵占之意,僅拾起後放於機車上之辯解,即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5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6月23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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