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郭亦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亦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簡易判決判罪處刑,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然被告卻遲於107年5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章為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