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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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 陸玖 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應予更正為「含袋重0.694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因遭警方攔檢未停,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以被告交出上開物品,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1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賴楷文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楷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第1265號、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第595號、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7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與水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不停,經警追捕後,自 賴楷文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楷文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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