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被告 林道南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當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案外人 林亞瑩 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區○○路9樓之2前,拾獲疑似毒品之不明白色透明晶體
1包(毛重1.72公克,淨重1.4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因認其胞弟林道南涉有重嫌,乃持該包疑似毒品之物至警局報案,嗣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包疑似毒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及卷附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7、105頁)。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道南持有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07年度偵字第276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處分書可查(同上卷第
249至251頁)。此外,亦無法查明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乙節,復據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7月10日北檢泰來108聲沒303字第108005837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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