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修成明知其所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30日、支票號碼B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之支票
1張(下稱上開支票),係其交由前女友 任慧中 (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使用並未遺失,且任慧中已將上開支票交付與 張芸禎 作為借款擔保,然任慧中於借款期限屆期未返還借款,張修成為避免上開支票遭張芸禎提示而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藉此未指定犯人而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轉報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張芸禎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發人張芸禎、證人 王建翔 、證人 曾友萱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號碼BH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張芸禎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7年6月7日台票桃字第1070000199號函及函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查被告①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矚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①罪刑及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誣告之犯行,而張芸禎亦未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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