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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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1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 劉小瑜 遭詐欺而於民國100年9月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前開竹北郵局帳戶;被害人 龍韻 如遭詐欺而於
100年9月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9,983元、4,981元至被告前開竹北郵局帳戶;被害人 買玟婷 遭詐欺而於100年9月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7,111元、2,999元至被告前開竹北郵局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共計受有252,888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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