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87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此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之適用之列。是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8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週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8月23日到案聽取裁決,裁決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4,500元,及吊扣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而伊係以駕駛大貨車維持家計,希望能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等語。
五、經查:㈠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
准其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雖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仍得駕駛小型車,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應堪認定。
㈡又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與駕駛職業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
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再者,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持有自用一般小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持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因此而不同,卻因其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㈢再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
,為受處分人所自陳,並經原舉發員警詳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87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因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罰,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違規,而須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執照時,雖因此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要難將此技術層面之問題所生之不利益歸諸於受處分人而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以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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