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共同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甲○○基於以下犯罪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次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竊取機車作案之事,甲○○即於99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庚○○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㈡甲○○再於99年4月20日某時,騎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北
市中山區美麗華商場附近與辛○○見面,2人再共乘上開庚○○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
1段美麗華商場附近,見丁○○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懸掛於某不詳機車上(該機車車牌應係遭不詳人士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竊取後,懸掛於某不詳機車上),為竊取該車牌,2人先嘗試徒手搖該車牌,後又由辛○○向旁邊施工之工人借用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老虎鉗,將該車牌卸下而竊取得手,改懸掛於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CVS-939號機車車牌丟棄於臺北市○○區○○路山上)上,以掩人耳目,將之作為行搶犯案工具。
㈢嗣由辛○○騎駛上開竊得並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搭載甲○○
尋覓搶奪目標,於99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內時,見丙○○將手提包放置機車置物箱上,彎腰看資料時,認有機可乘,遂由辛○○驅車靠近丙○○,由甲○○快速出手搶奪丙○○之LV牌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2,500元、小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及行動電話2支等〕得手,旋即逃離。
㈣甲○○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辛○○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竊取機車作案之事,甲○○即於99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己○○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㈤辛○○、甲○○2人為掩人耳目,避免遭警查緝,再由甲○
○於99年4月24日某時,騎駛前所竊得己○○所有車牌000-
000號機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道內,徒手竊取戊○○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得手後,改懸掛於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N29-135號機車車牌遭隨意丟棄),以將之作為行搶犯案工具。
㈥嗣由辛○○騎駛上開竊得並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搭載甲○
○尋覓搶奪目標,於99年4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104號前時,見乙○○持手提包於路上行走時,認有機可乘,遂由辛○○驅車靠近乙○○,由甲○○出手搶奪乙○○之LV牌手提包(內有現金約5千元、咖啡色皮夾、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圍巾等),乙○○見狀遂緊抓手提背包不放,甲○○仍不罷手,因而拖行乙○○約2公尺,乙○○只得放手,辛○○、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甲○○因另案遭警查獲,其於警詢時自首坦承上揭犯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丙○○、己○○、戊○○、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查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應甚明確,是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辛○○、甲○○共同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押在案,惟依被告甲○○所述,係屬質地為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則均各係犯同法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被告辛○○、甲○○2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游勝豐 供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8342號偵查卷㈠第1至3頁、第5至11頁)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乃依法均各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罪,各犯意個別,均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因無金錢購買毒品施用,而多次以竊盜、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變賣為金錢,而購買毒品施用,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之損害至為重大,惡性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本件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