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因擦撞 江敬義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江敬義乃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雖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同一違規行為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依其裁量權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19,5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5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元整,並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再為裁決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與停放路邊
之車輛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
5月24日至100年5月23日),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10,000元等情,業經受處分人自陳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71號緩起訴處分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18頁),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㈣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業如前述。惟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10,000元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仍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之處分,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受處分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依前揭說明,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為免一事兩罰,尚不得裁處罰鍰,乃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率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容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裁罰與否之決定,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