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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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184號),由本院分開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金龍 (綽號 阿龍 )、李 健志 及 曾建進 (綽號 胖子 )欲藉圍事為名,向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四巷二號一樓之「來來賓館」勒索保護費不果(張金龍未經起訴, 李健志 、曾建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心生不滿,竟再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 蕭力文 、甲○○(綽號 阿猴 )、 鄭凱友 (蕭力文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鄭凱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龍指示曾建進、李健志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帶領蕭力文、甲○○及鄭凱友,五人分乘二部小客車前往上址來來賓館後,由曾建進在賓館內向賓館業者A2恫稱:「叫老大來,讓來來賓館關門」、「不給錢就看著辦」等語,表示將加害A2之生命、身體或賓館財產,藉以恐嚇A2支付保護費,甲○○及餘人則分散賓館內外以助其勢,惟因A2飾詞不允,並覷隙以電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前來現場盤查,而當場查獲李健志、蕭力文及甲○○,曾建進、鄭凱友則趁亂逃逸,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A2及共犯蕭力文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A2二人之前開證詞,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證人A2及共犯李健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然查,A2與李健志所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得採為證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也未再請求傳喚證人A2及李健志到庭作證,可認其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故,證人A2及李健志前述證詞,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警員監聽李健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蕭力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又均係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嗣後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七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之「萬華分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係物證,其取得過程並無不合法,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A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等人前來恐嚇,欲勒索保護費之情節相符,與證人李健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張金龍叫我和蕭力文、甲○○一起過去來來賓館收錢,收圍事費,我們有說沒錢關門算了,不要做了這類的話,這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我認罪等語,證人蕭力文於警詢中自承:曾建進於今年間帶同李健志及我去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來來賓館收保護費等語,亦均相符,又警員監聽李健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蕭力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李健志於案發當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建進,要曾建進駕車搭載阿文、阿猴(按:即指蕭力文及甲○○)前往西門町來來賓館討債,曾建進應允後亦隨即於當日晚間八時十九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蕭力文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蕭力文告稱:「等一下我會去載你、阿猴和阿友(按:即鄭凱友),我們等一下跟健志去處理一家賓館的帳」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查,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並有「萬華分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查A2面對被告等人前來索討保護費,若非心生畏懼,當無即時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被告等所為,已使A2心生畏怖,亦可認定,至於證人李健志、張金龍事後雖均否認上情,然此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曾建進、李健志、蕭力文、張金龍、鄭凱友六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恐嚇手段向來來賓館索款,並未成功,僅止於未遂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夥同曾建進、李健志等人,向被害人來來賓館索討保護費,並非首謀,而係盲從附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渠 等糾眾向地方賓館勒索保護費,行徑囂張,與霸佔地盤之幫派份子無異,此種暴力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即便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的財物損失,潛在精神壓力仍非不可想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綜觀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被告之智識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