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5月1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騎機車闖紅燈當日,被老闆開除,收回制服,以致紅單遺失,無法依罰單繳交罰鍰,並非故意不繳。抗告人希望能從輕處罰,可以不要處分到最高金額。抗告人為升斗小民,只為生活糊口,又是騎機車,希望交通法庭能在情理法考量下,不要重罰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96年1月14日下午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皇城街口處被警查獲駕駛IMN-541號重機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6年5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以:伊不慎於店門口闖紅燈,而遭警察攔下開單,隨即將紅單放在制服口袋中,因當日即被開除而將制服交還店家,以致紅單不見為由,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由,有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並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發,交付予抗告人簽收,且該通知單上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29日前,並有「甲○○」之署名簽立其上,故該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及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罰,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則抗告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自得以抗告人逾期限未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抗告人4千5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逕行裁決之。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號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