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正義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正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亦行經該處路口,而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併左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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