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上訴人 高櫻瑄 原名 鄭高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高櫻瑄(原名 鄭高秀雲 )不服第一審論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權罪(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從事錄影帶出租業已二十六年,與告訴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亦長達二十年以上,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將其布袋戲之部分權利轉讓予全家便利商店,卻未將上情知會上訴人,且對外宣稱該公司之布袋戲影帶不再由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使上訴人不得不出高價向全家便利商店購入本案「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系列影集第三十五集、第三十六集影音光碟一片,以因應顧客之需求,此係為求錄影帶出租店之生存,出於一時貪念而盜拷上開光碟,雖不足以阻卻違法,惟非全無可憫之處,又上訴人一家生計全靠其經營錄影帶出租店維生,一旦入監,將難以為繼,請酌減刑期,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形式上雖已指出前列理由,但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已基於上訴人之責任基礎,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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