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上訴人 徐偉桓
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二○、六○七、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偉桓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惟上訴人實無該等犯行。㈡、上訴人因自制力薄弱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直接侵害他人之法益,且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態度良好。㈢、關於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形,並顧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犯罪情狀可憫恕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僅泛言「因誤交損友再度接觸毒品,嗣曾求助醫療機構尋求戒毒方法,然毒癮發作時,仍不敵毒品之誘惑,被告(上訴人,下同)年紀雖輕,然已深知毒品危害甚鉅之情,且本案全是被告自願配合,原審(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