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毀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與乙○○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將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志育幼稚園」之土地及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3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讓售予乙○○,甲○○並將系爭不動產及營業設備交付乙○○使用,由乙○○在上址繼續經營「志育幼稚園」。嗣甲○○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發生糾紛,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給付部分價金後即拒絕再為給付,甲○○因乙○○遲不付足買賣價金,心生不滿,於98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前往「志育幼稚園」,見該園大門未關,遂入內欲找乙○○理論(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該園園長朱淑妙告以乙○○不在園內,甲○○竟對朱淑妙恫稱:「房子是我的,(乙○○)再不出來,我改天來,我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朱淑妙心生畏懼,經朱淑妙轉知乙○○,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98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志育幼稚園」欲找告訴人乙○○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說我來要租金,乙○○都不給我,我以後會天天來要,沒有說要放火燒房子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園園長朱淑妙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8月13日甲○○到幼稚園做何事?)…甲○○說叫乙○○跟他談,他說『房子是我的,再不出來,我改天來,我就放火燒房子』」、於99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8月13日當天發生何事?)…我跟甲○○說有事情去找乙○○談,這裡是教育單位,甲○○一直在叫囂,鄰居有過來圍觀,甲○○一直講說乙○○與他之間的糾紛,甲○○在志育幼稚園的小廣場用臺語說『乙○○如果不出來,我天天來,改天我就放火燒』」,暨證人即該園行政會計 蔡淑冠 於98年9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在志育幼稚園發生何事?)…甲○○跟我們朱淑妙園長說,他要找乙○○,他說他每天都要來,如果乙○○不來,他要放火燒房子」、於99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有無聽到有人說要放火之類的話?)有,當時我站在走廊,甲○○在小廣場說的,甲○○說如果乙○○再不出來,他每天都會來學校,要放火燒學校」等語明確,上開2名證人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放火燒房子一詞出言恐嚇,其飾詞否認犯行,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爭執而為犯行,其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方式係使用恐嚇手段,行為地點復在兒童所在之幼稚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棒球棍,砸毀「志育幼稚園」內之電腦監視錄影設備、辦公室及教室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買賣乃法律行為,故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而予毀損,即難謂有毀損之犯意;又若所毀損者確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亦不成立毀損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係以卷內:㈠告訴人乙○○及證人朱淑妙、蔡淑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㈡現場門窗玻璃受損破裂、電腦監視螢幕遭敲擊痕跡及被告在現場手持棒球棍之照片;㈢監視系統維修工程之報價單,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敲擊「志育幼稚園」內之門窗玻璃,但堅決否認成立毀損罪名,辯稱:我和乙○○之間的買賣尚未完成,因為乙○○錢沒有付足給我,所以我沒有過戶給他,系爭不動產是我所有,門窗玻璃及電腦監視錄影等設備也是我所購置,卻由乙○○使用收益,我覺得不合理,我有發存證信函請乙○○搬離,乙○○都置之不理,案發當天我有拿棒球棍敲打門窗玻璃,但我沒有敲打電腦監視錄影設備,而且我敲打門窗玻璃是毀損自己之物,應該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棒球棍,砸毀「志育幼稚園
」內之門窗玻璃、電腦監視錄影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淑妙、蔡淑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現場門窗玻璃受損破裂、電腦監視螢幕遭敲擊痕跡及被告在現場手持棒球棍之照片,暨監視系統維修工程之報價單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證人朱淑妙、蔡淑冠證述之情節非虛,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案發當日有持棒球棍敲擊園內門窗玻璃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其空言否認併有毀損電腦監視錄影設備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㈡關於被告毀損系爭不動產之門窗玻璃部分:
被告於97年4月19日與告訴人乙○○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將「志育幼稚園」所在之系爭不動產讓售予告訴人,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及營業設備交付告訴人使用,由告訴人在上址繼續經營「志育幼稚園」,嗣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給付部分價金後即拒絕再為給付,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盤讓契約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準此,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既尚未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仍屬於被告所有,其門窗玻璃乃係建物之從物,自亦屬於被告所有,究難因目前係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中,即認系爭不動產之門窗玻璃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毀損門窗玻璃,實係毀損「自己之物」,核與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毀損罪。
㈢關於被告毀損電腦監視錄影設備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該電腦監視錄影設備當初係由被告所購置,自堪信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當日前往「志育幼稚園」是去向告訴人要「租金」等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盤讓契約書第六條第㈠項約定:「若乙方(按:即告訴人)未依本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兌現者,乙方已付款之金額由甲方(按:即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本契約視為解除,經營權及全部財產歸還甲方,乙方並須無條件配合點交」,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該園房地及營業設備雖已交付告訴人使用,然因告訴人尚未付足全部買賣價金,故產權及設備仍屬於被告所有,而欲向告訴人催討占用該園房地及設備之「租金」。揆諸前述說明,不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營業設備應否歸還被告,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系爭不動產及營業設備均仍屬自己所有,則其客觀上雖有持棒球棍毀損電腦監視錄影設備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故意為之,從而即不得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五、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針對此部分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另就被訴毀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