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蕭敬能
被   告  呂欣呂韻涵
       呂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呂傳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正招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呂欣即呂韻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70元,及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呂傳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正招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呂欣即呂韻涵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呂傳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正招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呂欣即呂韻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0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傳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欣即呂韻涵(下稱呂欣)就讀私立慈惠醫
護管理專校、私立美和技術學院附進修學校時,於95年9月
12日邀同被繼承人呂正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
款,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
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呂正招已於108年8月1日死亡,被告呂傳偉為其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欣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欣:我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現在沒有辦法一次還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呂欣邀同訴外人呂正招向其借款,迄今尚積
欠其101,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呂欣所
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呂欣雖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
辯尚非可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呂正招於108年8月
1日死亡,被告呂傳偉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
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節,亦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屏
院進家慧字第1080030770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呂傳偉就被繼承人呂正招對原告所負之
連帶保證債務,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