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丁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4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貸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時繳款,則應另行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
9,445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攤還分期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