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永郎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8時30分許止
,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鴨肉麵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先
由其女友載其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某
友人住處,雖有稍事休息,仍於翌日(10日)上午5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上班。嗣於同日上
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柯湖路口時
,因駕駛中右前方大燈未亮而為員警攔查,發現林永郎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109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25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頁),本件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
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已係14年前所為,且此次酒
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
幣3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頁、偵卷第25頁反面、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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