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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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陳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31日上
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汽車展示場地執行
地上物拆除工程,並於拆除工程進行前在展示場內進行燒紙
錢祭拜儀式,本應注意用火之安全,避免焚燒紙錢任意隨風
飄散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防範,致尚仍在燃燒之金紙受風吹襲,引燃展
示場火勢,致使火勢延燒至由原告所承保,分別由訴外人黃
逸煒、 郭國隆 、 陳首君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1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3樓、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號3樓保險標的,因累燒進而波及受有損害。案經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處理,確認火災發生地點即上述汽車展示
場,嗣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訴外人黃
逸煒、郭國隆、陳首君所受之損害業經原告分別賠付201,22
9元、47,000元、35,6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代位求償權
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再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民
法第297條第1、2項、侵權行為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兆豐產物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損失及修復照片、理算總表及明
細表、理賠申請書、賠償金接受書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
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