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品怡 即 梁金鳳 、 梁簡秀 、 梁金緞 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
告梁品怡即梁金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69,391元未清
償,且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梁天寶 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
被告梁簡秀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梁品怡即梁金
鳳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梁品怡即梁金鳳不為繼
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
受利益即269,391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69,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