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天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沈鴻洋
被   告  柯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
向原告訂購貨物後,由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定點後,再由被
告給付上一次之貨款,查送貨地點多為桃園市中壢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月,向原告購買地板
等貨物,共新臺幣(下同)211,715元,被告已支付110,00
0元,尚欠101,715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存證信函、客戶對
帳單、寄存單證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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