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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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高祖慧
被 告 王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5日時,以投資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並約定於96
年12月31日返還,並簽立借據且有開立本票擔保,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消費借貸債務有約定清償期限,業如前述,被告應自約清償
還款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97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