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