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0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4日上午10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及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