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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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己○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明白宣示法人定型化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若有對他造當
事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條款雖約定以原告乙000000
000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聲請人即被告因
工作關係,未克南下,上開條款對其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聲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云云。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己○、共同被告 羅珮
更名為丁○○)、戊○○○、 羅啟萍 (更名為 羅姿涵 )簽訂
系爭借據時,所簽訂之系爭借據乃係原告所提出之定型式契
約,被告等人對於契約中合意管轄條款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則若依兩造間借據條款第3條第2款:「因本借款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社(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之約定,逕認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對處於經濟弱勢之被
告等固然顯失公平,本院得不受兩造間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惟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借據條款對於本件
借款債務之履行地固無明文,尚難逕認本件借款債務履行地
即為高雄無訛,然本件共同被告羅珮(更名為丁○○)、戊
○○○、羅啟萍(更名為羅姿涵)之戶籍於起訴前既已分別
遷移至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及高雄市○○區○○街○○○號, 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綜上,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向本件共
同被告羅珮(更名為丁○○)、戊○○○、羅啟萍(更名為
羅姿涵)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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