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住所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黃達 之住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被告之住所,並提出被告黃達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