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6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月11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19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
⑵地點:向駐點在高雄市鼓山區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
勤務指揮中心為之。
⑶行為:於上開指揮中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對該中心之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其母親蕭 王金美 申請由
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前述勤務指
揮中心之專線電話「118」達869通,而以此顯然
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移送人甲○○之母 蕭王金美 之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118」專線電話統計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被移送人甲○○係輕度智障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1冊在卷可
考,且於警詢回答時,僅能以簡單之詞回答,而無法如正常
之人作具體之回答,堪以認定是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9條第
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