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育邦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已死亡之 王文璋 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付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至95年6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48,25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因王文璋於
94年7月8日死亡,被告甲○○為王文璋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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