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尚好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10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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