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自任會首,透過 楊莉莉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甲○○、賴良惠等人招攬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乙○○住處開標。詎乙○○因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趁該合會無其他會員到場競標之際,口頭上(未出示標單)通知其他會員,該會由仍為活會會員之 賴玉秀 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使活會會員甲○○、賴良惠等六人信以為真,各交付會款二萬六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甲○○、賴良惠共同得標,乙○○無法交付會金,經訪查其他會員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賴良惠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賴良惠、賴玉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員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冒標行為,使活會會員甲○○、賴良惠等六人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現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