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並開立未填載發票日、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並授權原告自填發票日。惟該三紙支票事後為原告不慎遺失。
(二)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要求被告前來原告住處,償還上開借款。被告乃先清償五萬元,並開立九十五萬元之保管條及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
(三)詎被告至今仍拒不清償上開借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提存書、本票、保管條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亦未開立三張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
(二)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保管條及借據,確為被告所簽。但係因被告積欠原告大家樂之簽賭金,未予清償,而在原告住處,遭原告夥同黑道人物脅迫,不得已所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本票、保管條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二)依原告所提之保管條所載,被告係因代原告保管九十五萬元,而開立該紙保管條及一紙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而開立上開保條款及本票之事實,顯與保管條所載文義不符,自難信為真實。(三)又因本件原告並非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應由被告就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並無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是尚難徒憑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一紙本票,即認原告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被告亦無法證明伊所辯為真實,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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