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以急需用錢為由,至台中市○○街○○○號自訴人前住處,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五十六萬元,並交付同額支票一張,再三保證絕對按時兌現清償,詎該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嗣並避不見面,其經營之皓盛工程有限公司亦停止營業,自訴人始知受騙。查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係以急需用錢為由,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利用自訴人同情心,向自訴人借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即向自訴人借錢,陸續有借有還,該筆五十六萬元係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自訴人借用,借五十萬元,六萬元為利息,伊退票後其他債務均已處理,該筆借款由伊舅舅處理,因伊舅舅及其朋友共欠伊八十餘萬元,故自訴人才未持支票要求伊處理等語。質之自訴人則供陳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借款(自訴狀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借款,審理中另陳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前被告以個人支票借過一、二次錢(另稱共借錢二、三次),此次係以公司名義支票借款,結果退票,利息有算,但忘了多少,被告舅舅有還自訴人錢,但係被告舅舅另欠自訴人之債務等語。姑不論被告已否清償自訴人上開借款,依自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經函查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結果,被告經營之皓盛工程有限公司在該行之帳戶,係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拒絕往來,有該行富銀中字第一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即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上開帳戶並未拒絕往來,自難認被告其時已無支付能力。參以自訴人指稱被告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有算利息等語,及被告於退票後,對其他諸多債務均已處理(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收據、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影本)等情,益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