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竊盜等部分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五號偵辦中)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正緩刑期間,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街五十九之一號二樓,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等地,以吸食器上置安非他命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一星期吸用一次,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德夜市前,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非他命一包( 毛重九 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甲○○獲案後及時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分別判決免刑及有罪確定,亦有判決書二紙在卷可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罪構成成要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