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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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六十八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行近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適行人 江陳瓊玉 亦疏未注意右方有來車即穿越車道,致穿越車道尚未達路邊即被右方駛來,由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上肇事,江陳瓊玉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罔效,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八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陳瓊玉之子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江陳瓊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為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人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三0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雖被害人江陳瓊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陳瓊玉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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