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空白本票一本沒收。
事實
一、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於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轉接至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台中市○○區○○街○○巷二六之四號經營地下錢莊,提供資金貸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並約在台中市○○路某便利超商洽談貸款事宜,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且以之為常業,而誘使辛○○、庚○○、丁○○、癸○○、甲○○、丑○○於急迫之際,分別向子○○貸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三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其中辛○○部分並由寅○○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貸款方式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預先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高利,且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二至三倍之本票為擔保,迄同年十二月九日止,計貸出二十三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台中憲兵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子○○所有行動電話二支、空白本票一本、存摺一本及辛○○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表、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寅○○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庚○○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表、簽發之本票各一張、丁○○之身分證、汽車行照、機車行照、保險證、個人資料表、簽發之本票各一張、癸○○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表、簽發之本票各一張、 廖桂君 之機車行照一張、 廖益尉 之機車行照一張、甲○○之身分證一張、簽發之本票三張、丑○○之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讓渡證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張、丙○○(係遭冒名)之個人資料、機車讓渡證書、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己○○之存摺一本、戊○○、壬○○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暨不詳姓名者所有記事簿一本。
二、案經台中憲兵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丑○○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二支、空白本票一本、存摺一本及辛○○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表、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寅○○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庚○○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表、簽發之本票各一張、丁○○之身分證、汽車行照、機車行照、保險證、個人資料表、簽發之本票各一張、癸○○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表、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廖桂君之機車行照一張、廖益尉之機車行照一張、甲○○之身分證一張、簽發之本票三張、丑○○之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讓渡證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依常情,被害人如非出於急迫,焉會向被告貸款而支付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高達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利息?且被告長時間於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轉接至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資金貸予不特定人,自係以此為常業,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空白本票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貸款予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乙○○於憲兵隊訊問時雖供稱曾向被告借款三萬元,交付身分證及簽發面額各為三萬元及九萬元之本票二張作為擔保云云,然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查扣之證物中並無乙○○之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僅記事本內載有乙○○之姓名、住所及電話,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乙○○之姓名及住址,比對字體結果與記事本所書尚有不一,,另無證據足證該記事簿係被告所有,自不能僅憑乙○○於憲兵隊之供述,遽認被告曾貸予乙○○金錢,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