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參加被告乙○○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二十三人之合會,該合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標,由自訴人以一千元得標,總計會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上開日期將會款交付自訴人,而侵占入己,查得標會款之所有權係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負代收會款之責,並未具所有權,被告於自訴人得標後,分別向會員 劉秀琴陳素珠 等人收取會款,但收齊會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並未交給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無意交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甚明。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共參加二會,第一會自訴人得標,伊有給付會款,第二會得標,因地震伊沒法開店,且伊亦遭人倒會,才未給自訴人會款等語。經查民間合會,會首對於得標人,雖有收集各會員會款支付之義務,然係一種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債權契約,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首為實質之權利人,亦為實質之義務人,所收集之會款,顯已移轉為會首所有,此觀諸會首無論會員是否繳納會款,仍負給付會金之義務即知。本件被告於自訴人得標後,向會員收取之會款,既屬被告所有,而非持有他人之財物,被告縱有挪用情事,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難令負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雖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間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等,但並未明示會首向會員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即歸該得標會員所有,且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自訴人引用上開規定,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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